《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第二十八条作出了一项特殊制度安排——其他采购人对创新产品有需求的,无须经过法定采购方式和程序,既可以直接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创新产品,也可以在不降低创新产品核心技术参数的前提下,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这两种情况,我们称为“跟单采购”。那么,其他应该采购人如何“跟单采购”呢?
“跟单采购”价格不高于首购价格
根据13号文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其他采购人选择采购创新产品时,他们必须在创新产品的研发合同终止之前,以不超过首购的价格,与供应商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采购合同。这一条款明确了对“跟单采购”价格的限制。那么,如果其他采购人希望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采购价格依旧不高于首购价格吗?
“是的,两者在设定采购价格时都需严格遵循一个核心原则:即采购价格均不得超过首购价格,以防止偏离初衷。”湖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曹卫京肯定地回答到。
“跟单采购”不同于补充合同
政府采购资深专家徐舟特别提醒,13号文中第二十八条“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与第二十七条“因采购人调整创新产品功能、性能目标需要调整费用的,增加的费用不得超过首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这两条规定在其采购主体与性质上完全不同。具体而言:13号文第二十七条聚焦于合作创新采购项目中的采购人,当他们决定调整创新产品的功能或性能目标,并因此产生额外费用时,这些额外费用被严格限制在原始首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这一条款的实质是,在已建立的首购协议框架下,对产品进行必要的迭代升级服务,它作为原采购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约束,即任何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增长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相比之下,13号文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跟单采购”模式,则是针对除上述合作创新采购项目之外的采购人。这种采购方式虽然也旨在推广创新产品,但其本质上是一项全新的采购活动。其目的明确,是为了加速创新产品的市场应用与普及。因此,这一条款下的采购行为与第二十七条所述的情形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跟单采购”只能采购首购产品
合作创新采购项目两家供应商均研发成功,最终确定一家供应商为首购产品供应商。其他采购人可以购买另外一家供应商的产品吗?
国家移民管理局后勤保障司一级调研员程少云认为防范“伪创新”风险,是需要在实践中着重考虑的问题。根据13号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其他采购人在进行“跟单采购”时,仅限于采购那些在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开宣布的首购产品。这意味着,那些虽然已成功研发但尚未被正式确定为首购产品的创新产品,则无法直接成为“跟单采购”的对象。
对于另外一家供应商所研发的产品而言,虽然不能享受政府采购首购产品“跟单采购”的激励政策,但如果某个采购人确实需要该产品,可以像采购常规产品一样,按照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